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山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教育投入,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教育系统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专职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并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系统部门和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帮助审计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下列教育部门和单位必须设置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县级以上的教育主管部门;
高等学校;
各级教育部门或单位所属的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教育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
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但规模较小的教育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本部审计人员。
设置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教育部门、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各级教育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审计人员的编制,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总编制内解决。
各级教育部门、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要加强内部审计队伍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要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要保障审计人员后续教育与培养;要切实解决好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各级教育部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严守审计纪律,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培训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及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指导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教育厅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
市、地、县(区、市)教育局负责指导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下级部门、单位的重大审计案件,可直接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决算;
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部门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工作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等;
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后公布实施;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或者权利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检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及时组成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按审计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审计档案包括以下资料: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各种证明资料、审计报告、有关领导审批意见、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告等。对各级干部的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应包括被审人的意见。
第五章 内部审计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泄露国家机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教育委员会于 1992 年 3 月 5 日下发的《山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晋教审字 [1992]3 号)同时作废。
二 00 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