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办发[2001]2号
  
  
  
   各市(地)、县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大型企业:
  
  《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2001年可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OO一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审计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6号)以及其他有关干部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直党政机关,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党政机关,省及省以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亲自办理或组织、指挥、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其下属或他人办理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负有的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批准或同意下属单位或人员办理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负有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管辖范围内,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办理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批准。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市(地)委书记、市长(专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二)市(地)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市(地)直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地)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县(市、区)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每年12月上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向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申计委托建议名单。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下年度重点审计对象,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确定后,提交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下达审计指令执行。
 各级党委、政府交办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或者由联席会议审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任期内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和各项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提供如下资料:
 (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中长期计划;
 (二)上级领导部门下达的工作目标责任书;
 (三)财政、财务预决算的编制、批复、执行、调整资料;
 (四)重大投资决策及实施结果的资料;
 (五)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资料;
   (六)监督部门怍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等资料;
   (七)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财务会计资料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有关的会议纪要、记录;
   (九)年度工作总结;
   (十)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池资料。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对非法拒绝、阻碍、干涉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就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穆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手段所限,无法实施审计时,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提出书面请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介入。配合工作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同正常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监察等工作相结合,充分利用审计资料;也可以利用经过核实确认的社会中计组织的审计资料。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期内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或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七)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八)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职基本情况;
   (四)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评价意见;
   (五)审计查出领导干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审计查出领导干部所在部门或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所在部门或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
   (八)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九)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或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书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或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原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审计组长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或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对领导干部应负经济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及委托审计的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基础上修改、审定产生。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有关经济行为,应当追究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当追究的直挂责任包括领导干部发生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二)组织、指挥、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他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追究的主管责任包括领导干部发生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本人分管的工作,在集体研究决定时,提供了不适当的依据,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
     (二)批准或同意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办理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造成损失浪费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工作失察,导致下属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或造成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追究的领导责任包括领导干部发生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疏于管理,导致下属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二)内控制度不严,执行不力,造成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或损失浪费的;
     (三)其他应负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依法怍出处理。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或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对领导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由审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等事项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申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
 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组织人
 事部门执行本办法及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中计结果的利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市(地)、县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审定本级管理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人大、政协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由省委组织部、省中计厅印发的《山西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试行规定》(晋组发[19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