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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科毕业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省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具备以下条件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校规校纪,品行端正;
(二)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在校期间完成培养方案内各项要求,学习成绩优良;
(三)非英语专业毕业生的外语水平应达到学校规定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CET—4)考试合格标准或通过学校组织的考试;
(四)英语专业毕业生的外语水平应通过全国英语专业四级(TEM—4)考试或学校组织的考试;
(五)毕业考试、毕业论文(设计)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达到本学校规定要求,考核成绩合格,表明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而且不补授学士学位:
(一)严重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反对中国共产党的言论和行动;
(二)在校期间,因违反校规校纪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三)学生在整个修业期间,所修课程考核不合格累计达五门以上者;
(四)毕业论文、毕业考试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不及格者;
(五)凡毕业前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CET-4)考试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合格标准,且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仍未通过者;
(六)英语专业毕业生参加全国英语专业四级(TEM-4)考试成绩未达到学校相应规定的要求,且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仍未通过者;
(七)未获得毕业证书者;
(八)在校学习期限超过本专业学制年限者;
(九)其他经校学位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的工作由院系负责人主持,召集有关专家参加,根据授予学位条件对毕业生进行审查,向学校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对符合授予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对已授予学士学位的,如发现有违反学士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者,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消,并报山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能补发,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凡未获得学士学位者,终身不予补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