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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医科大学编制外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7-03-30 发布人: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编制外用工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事业编制外人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三条 编制外用工遵循按需设岗、按岗定责、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原则,所有单位必须在学校批准的设岗范围内按规定程序聘用编外用工,并按照公平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定劳动合同(劳务协议)。

第四条 在学校党政领导下,由人事部门全面负责编制外用工的聘用管理和指导工作。各设岗单位负责本单位编制外用工的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学校监察部门对聘用工作进行监督。工会负责对聘用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组织劳务双方人事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岗位设置范围

我校编制外用工岗位原则上只在后勤服务部门,归口管理的经营服务性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学校不设置事业编制的岗位范围内设置。严重缺编的业务单位在明确使用期限的前提下,可设置辅助性或替代性临时岗位。党政职能部门、教学单位原则上不设置编制外用工岗位。特殊任务可按任务的预期期限和要求设置临时性岗位。

第六条 岗位类型

编制外用工岗位分为技术性岗位和劳务性岗位。技术性岗位是指需要通过专门培训获得相应资质,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承担的技术含量较高的岗位。劳务性岗位是指一般性岗位。岗位类型由学校研究确定。

第七条 岗位申报

拟设岗单位按学校安排按年度向学校人事部门提出书面设岗申请,申请需采用学校统一格式,并经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

第八条 岗位批准

设岗申请经人事部门审核,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

第三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招聘编外用工基本条件:

1、品德端正、作风正派;

2、身体健康,能胜任岗位要求;

3、年龄:劳务性岗位一般男性不超过45岁,女性不超过40岁;技术性岗位一般男性不超过50岁,女性不超过45岁;特殊技能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某些特殊岗位和需要专门工作经验的岗位经学校批准可聘用退休人员,但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备岗位所需的资质和设岗单位提出的其它基本条件。

第十条 招聘采用公开招聘的形式进行。学校人事部门或委托设岗单位利用公告、网络、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报名。报名需填写报名表,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资质证明或证书、县级以上体检证明和岗位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城镇待业人员需提供就业登记证,下岗人员人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原有劳动合同关系者需提供原单位解除合同书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非本市外来人员需提供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非城镇户口居民还需提供村委会以上单位出具的外出务工介绍信。

第十二条 设岗单位成立招聘工作组(一般不少于3人),采用考试、面试等形式进行考核。技术性岗位要组织专人对应聘人员的岗位技能进行考核,按照成绩确定拟聘人选。学校人事部门参加招聘全过程。

第十三条 设岗单位书面告知拟聘人员拟聘岗位、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情况,拟聘人员签名确认告知。

第十四条 拟聘人选经人事部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

第十五条 学校人事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学校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复。

第四章 劳动合同和协议

第十七条 校长委托人事部门或聘用单位(下称用工单位)与聘用人员(下称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建议签订书面协议。聘用退休人员的,双方要签订劳务协议。所有劳动合同(协议)应在自聘用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协议)由学校、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内容和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章执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和聘用退休人员劳务协议由用工单位与聘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一致订立,报学校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岗位设置要求和聘用人员条件双方协商约定,但不得超过学校批准的拟签订合同期限,同时需经学校人事部门确认。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首次劳动合同(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劳动关系的,需提前三十天上报学校,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协议)。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的,在试用期结束后用工单位要及时将录用结果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在试用期内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应在收到劳动者书面通知三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学校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若擅自离职并给学校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及时追偿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经协商一致,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条款,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必须提前三十天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报学校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按规定支付,支付渠道同支付劳动报酬渠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商业竞业限制约定及其他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学校或用工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内容应提前十五天报经学校同意。变更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内容、日期,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外聘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双方劳动(劳务)关系自劳动合同(协议)订立并正式用工之日算起。用工单位应及时建立劳动者花名册,并负责本单位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用工单位要为劳动者建立用工档案,并及时记录用工情况、考核结果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应在国家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规章制度和考核体系。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学校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和协议内容,完成用工单位安排的任务。若违反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要做出书面深刻检查,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各用工单位变更、解除、终止、续聘劳动合同,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报学校批准或备案,因不及时报批而造成学校损失者,学校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劳动者的单位要择优选择劳务派遣单位并根据有关规定与之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按协议约定管理本部门劳务派遣人员。相关资料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使用编制外用工的单位,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学校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由学校有关部门发包给个人承包的经营项目,相关部门应督促和监督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包人与自用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在相关部门备案。用工过程中发生连带赔偿的,由相关部门及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处理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管理办法并报学校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及时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组织人事部(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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