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建设,维护学术尊严,营造浓厚学术氛围,树立良好学术风气,构建优质育人环境,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教学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为加强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和日常性,由校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学术委员会下设专门机构作为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推进学校学风建设,调查评判学术不端行为等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校学术委员会举报学术不端行为。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调查评判和处理机构有责任对举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认定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在学术活动中,抄袭他人科学研究成果,剽窃他人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研究结果等行为;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在学术活动过程中,篡改他人的实验数据、结论、研究成果等行为;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故意捏造、篡改实验数据、结论;
(四)伪造注释。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故意捏造所引用的资料或其他注解、说明的行为;
(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别人的科研成果中署名的行为;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未经被署名人同意而在自己的科研成果中署其名的行为;
(七)伪造学术经历、滥用学术信誉。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的材料等行为。在学术活动过程中夸大成果价值、对应经而未经学术同行评议的研究成果向媒体公布等行为;
(八)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四章 调查评判
第六条 调查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评判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查评判过程中需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明辨是非,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
第七条 学校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并将收悉函件情况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者。被举报的行为不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八条 学校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学术(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法律专家或道德伦理专家等。专家组成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十条 被举报学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学校组织。
第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学校学术委员会提交(或汇报)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与被举报者谈话情况、调查结论及学术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提出对调查报告的评判意见。
第五章 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及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教职员工给与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责令公开赔礼道歉,必要时对被侵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三)暂停、终止或建议终止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
(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五)取消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
(六)撤销由学术不端行为获取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
(七)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科研项目、学术奖励、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学术职务申请等资格;
(八)属于党员的根据党章及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九)属于在校生的按照有关办法及程序处理;
(十)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根据管理权限对教职员工的不端行为进行处理:
(一) 行政处理由行政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二) 党员的组织处理由党的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发问题处理基础上追加处理: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同时涉及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影响恶劣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诬告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由学校纪检监察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通知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申诉和复查
第十九条 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学校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申诉。但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查的,应当进行复查。若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